1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纳税风险评估服务执业行为,明确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标准,根据《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被评估单位涉税事项及相关信息资料分析论证,筛查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涉税事项,分析由此可能形成的税务违法处罚风险以及未能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形成的财务损失风险,并提供风险应对咨询的服务行为。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执行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税务师执业规范要求,依法从业;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二)客观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提供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相关的信息资料,客观地反映经济事项和涉税业务本质,避免主观臆断。(三)相关性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税务师提供纳税风险评估2业务所依据的信息资料,应当能够直接证明涉税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第五条纳税风险评估的目的,是防范涉税事项合法性风险,提髙税法遵从度。第二章业务承接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对纳税风险评估业务进行初步了解,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了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了解、掌握纳税风险评估的外部环境;(二)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实施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的能力;(三)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四)其他相关因素。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初步调查和了解,认为本所具备纳税风险评估业务条件后,应当与委托人就业务约定条款进行沟通,避免双方对纳税风险评估服务的性质、责任义务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确定承接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纳税风险评估业务委托的,应当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第九条《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第十条《纳税风险评估业务约定书》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纳税风险评估服务的目的和评估范围;(二)纳税风险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