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高岩我国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出,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及适用中的偏差,该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难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急待予以规范
一、存在的司法困惑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粗略、简单,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着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主要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然而,具体如何适用却无指导原则,也无详细规定
实践中两种诉讼、四种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第一,受理范围的两难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通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因此常导致被害人的屡屡缠诉
事实上,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之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于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性相悖
第二,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