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制度的立法修改评析摘要在一批资深法学家的推动和历年来司法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的基础上,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进步赫然,然而刑事拘留制度部分的修改笔墨甚少
笔者以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制度为对象撰写本文,以表达一法学学子对刑诉法修改的关注和期望
刑事拘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然而,由于此次修改对刑事拘留的规定不完善之处的改进并不乐观
拘留被滥用的严重局面损害了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
本文根据新修改诉讼法没有提及之处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现有拘留制度的相关条文提出修改建议意见
关键词拘留主体拘留程序拘留期限拘留审查一、拘留主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条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拘留的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拘留的执行主体仅为公安机关,且检察机关决定执行情形仅限于刑诉法第八十条的第(四)、(五)项情形
笔者建议扩大检察机关拘留权的范围和权限,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拘留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拘留,且不限于自侦案件范围和刑诉法第八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具体设置如下:(一)扩大检察机关的拘留权范围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执行权和小部分情况的拘留决定权,限制了检察机关合法有效、迅速的进行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监狱管理部门侦查犯罪的活动是类似的,只是各自侦查的犯罪类型不同
因此,应当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完整的拘留权
(二)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侦查犯罪活动的性质要求时间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时间掌握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为了掩盖犯罪、逃避惩罚的目的而隐藏、毁灭犯罪证据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先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然后公安机关执行,不符合时间快、效率高的办案要求
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执行拘留任务时,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拘留执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