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科学、规范管理矿业活动,加速矿业经济发展,使矿业经济成为全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快速成为支柱性产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兴安盟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矿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此规定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延续、变更等矿业活动
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章矿业权设置原则第五条采取市场或协议的方式出让矿业权,全面推行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
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设置矿业权
第六条矿业权设置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相适应的原则
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一般条件下,一条矿脉或一个脉群只设一个矿权
第七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含)以上报告,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祥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
第八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3万元,第二勘查年度6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10万元
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第九条兴安盟境内新设置矿业权,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以有偿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十条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人申请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为业权的边角空白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的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