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案例分析案情李某、某旅游公司和某经贸公司三方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租赁公司其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 李某个人以实物 ( 主要是汽车 ) 出资,折价 250 万,旅游公司和经贸公司各以现金 75 万出资,公司注册资本400 万元 ;(2) 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 公司设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01年 3 月,李某以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 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出售单价为10 万元的越野吉普车25 辆,总计 250 万元;(2)2001年 6 月 30日前交货。 (3) 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期购车款100 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 3月 1 日前付清。同年 5 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 月 12 日,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7 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止2002年 3 月 1 日,总计付款 210 万元,尚欠 40 万元未付, 由李某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2002年 5 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汽车租赁公司索要余款。汽车租赁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 合同虽然是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订立的,但当时汽车租赁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的个人所为 ;(2) 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 根据投资协议、 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设立中公司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要对其进行正确的法律适用必须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就是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而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参考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我们认为将设立中公司定性为一种非法人组织是比较恰当的,也可以较好地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协调起来。一般认为,非法人组织的构成要件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