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缺陷 罗振学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尊重立法旨意、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司法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复杂的社会因素和法官个人品质就使得这种权力易产生司法不公。为了金钱、关系、人情故意不当或者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处理偏离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终极目的,同样是一种司法腐败行为。与典型的徇私枉法、贪赃买法相比,这种腐败行为像一副慢性毒药侵害着司法公正的肌体,是最常见、最隐藏、最具破坏力的司法腐败行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必须赋予法官的权力,如何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遏制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最大限度的减少自由裁量内权下的司法腐败是反司法腐败斗争中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 一、自由裁量权下司法腐败的三大特点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破坏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行为因其有法律赋予的职权为前提,所以对这种腐败行为明知之而难为之,行为者可以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作为充分的理由来回答各种质疑,造成这种腐败具有最常见、最隐蔽、最具破坏力的三大特点。 (一)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腐败是最常见的腐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司法领域内时时出现,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这种处理结果偏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这种常见的司法不公行为却是很难用确切的数字比例来回答。对此我们还是从刑事、民事两大审判方面分析这种常见行为。在刑事审判中,偏重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情节,削弱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走底线。例如被告人甲持刀抢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其有两个法定量刑情节:累犯和自首。累犯属应当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首属可以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000元。其理 由是两种法定量刑情节相互冲抵,且甲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此案存在的问题是混淆了法定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区别,认罪态度好已为自首情节所吸收,仍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导致量刑偏轻。在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认定责任的承担比例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么采取最低标准要么采取最高标准;例如被告人乙驾车将丙撞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丙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