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大陆法系中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一)法国法1.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损失的种类在法国,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受到的损失。1(1)积极损失( Damnum emergens)与消极损失(Lucrum cessans)这一区分起源于罗马法。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或费用的支出。 消极损失,亦称“可得利益的损失” ,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未得到。前者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后者是尚未实现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将来的财产的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149 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列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全部赔偿原则)根据此条, 在一般情况下, 合同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与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相适应,即对于债务人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2)物质损失( Dommage materiel )与精神损失(Dommage moral )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是物质损失,或者说是经济损失。对于精神损失, 法国学术界曾一度认为,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仅在于保护其经济利益, 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现在的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和采纳了精神损失的损害赔偿。2.损失的确定性与机会损失根据法国法,损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确定的”(certain)。对于发生在将来的损失,如果合理地具有可计算性,那么该损失也应得到赔偿。当时如果损失的发生取决于假设的未来事件的发生,则这种损失(dommage eventual)不具有确定性,不应得到损害赔偿。(例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并无义务赔偿保险受益人的“损失”。在法国的案例中,还有一种所谓“机会损失”(perte d’une chance, loss of a change)。在该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在其假设违约方当事人不违约的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的全部,法院将会估计受害方当事人实际成功的概率(probability )。23.全部赔偿的例外和限制(1)直接性《法国民法典》 第 1151 条规定:“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直接损害原则)直接性标准主要以17-18 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波蒂埃(Pothier)的理论为依据。3波蒂埃认为, 违约人只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