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吉林省【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4〕27号【发布日期】2004-05-27【生效日期】2004-05-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管理意见(试行)(吉政办发〔2004〕2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教育厅制定的《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管理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管理意见(试行)(○○省教育厅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和吉林省教育统一考试的顺利实施,维护教育考试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平性,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3月3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国家教育委员会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教育部令第18号)、《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4〕2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意见。第二条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普通高校专升本教育考试、普通高中毕业会考、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及全省教育统一考试。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考试管理部门,从事和参与教育统一考试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参加各类教育统一考试的考生,均须遵守本意见。第二章职责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考风考纪管理和安全保密工作负全责。要采取有力措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快速有效地解决考试中发生的紧急、重大问题。加强对考试社会环境的综合治理,建立优化考试管理的有效机制。第五条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当地教育考试管理工作负总责。要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考核工作,建设一支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熟悉业务、不徇私情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第六条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考风考纪管理工作。要把教育考试的考风考纪状况作为评估一个地区、一个学校工作情况和对教师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有关奖惩措施要与之挂钩。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负责教育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第八条第八条按教育部授权,由承办教育考试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组织本校的考务管理工作。第九条第九条全省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有责任承担考点设置和选派监考工作,并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安排和抽调监考人员工作。第三章考生第十条第十条要按要求如实填报个人自然情况,不得采取隐瞒、弄虚作假等不正当的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遵守考生守则,不许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利用通信工具作弊和其他舞弊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遵守考场纪律,听从考试工作人员指挥。第四章考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要认真做好考前准备工作,在组织实施、应急反应、违纪处理等工作环节强化措施,建立并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重大问题报告制、考试过程督查制、违纪舞弊通报制、考试回避制、规范化管理评估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级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考生报名资格,不符合条件者一律不得报考。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要选择安全、整洁、采光好、能保证外语听力顺利进行的学校作考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管理部门要对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进行政策、业务、纪律、技术等全方位的培训。考试工作人员须具备政策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自律意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考试管理部门要对考生进行考试纪律专项教育,考前签订《考试诚信承诺书》,促使考生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服从管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考试期间监考员不得把试卷带出考场。提前交卷的考生不得离开考点。考试结束,各考场监考员清点试卷无误后考生方可离开考点。第十九条第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