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 正文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 年3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 年3 月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 使 用; (三)能够登记成 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 体
规划上专属 于特定房屋,且 建设单位销 售 时 已经根据规划列入 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 中的露 台 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 成 部分
本条第一款 所称房屋,包 括 整 栋 建筑物
第三条 除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 ,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物 权 法 第 六 章 所 称 的 共 有 部 分 : ( 一 ) 建 筑 物 的 基 础 、 承 重 结 构 、 外 墙 、 屋 顶 等 基 本 结 构 部 分 ,通 道 、 楼 梯 、 大 堂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