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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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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阅读次数: 504 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 陈 甦 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直到中国 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 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5条第 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 2条第 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 5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发布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次按照用益物权的理念,较为系统具体地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1994年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中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也给予了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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