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及其案例分析 麻增伟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笔者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曾遇到过相关案例,但由于当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当时,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办案,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确信,笔者处理的两个案子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现已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法条规定,笔者现简单整理,以供参考。 《侵权责任法》:法条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案例及分析: 车辆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案例: 2008 年 1 月 25 日,刘某驾车行使至海淀区莲玉桥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刘某车辆严重损坏,后海淀区交通队公主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后刘某将车辆交给4S 店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用16 万元,双方对车辆的损失部位、程度以及修理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但朱某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大约是12万元,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 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刘某在其财产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承担恢复原状的全部费用。因此,朱某应赔偿刘某的全部修理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朱某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8 万元为限,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该案的赔偿问题,理由如下: 1、 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损坏情况确定,不能修复的,应折价赔偿。 《民法通则》117 条第二款对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对损坏的财产应尽量进行修复,能恢复原状的,应尽量恢复原状,但是否能恢复原状,应根据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确定。《民法通则》117 条第二款规定的也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也就是说,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情况和财产性质,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成本过高的,应对财产进行折价赔偿,不应再要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车辆的修理费用已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赔偿方式,通过折价根据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已足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失的基本原则。 2、 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