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点击数: 5118 最后更新时间:2008-09-16 07:45:15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关闭】 (厦府令[2003]1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的从 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 休 人员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 持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 平 与 本市生 产 力 发展水 平 相 适 应的原则;坚 持 城镇所 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 地 管 理 的原 则;坚 持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 负 担 的原 则;坚 持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 筹 和个 人帐 户相 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负 责 本规定的组 织 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 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 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 人共同 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 职工个 人上年 度工资总额 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 人分 别 按 8% 和2% 的比 例缴纳 ,个 人缴纳 部 分 由 用人单位从 其工资中代扣 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