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规定资料整理汇总 1 、《物业管理条例》 2003/6/8 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2003/9/1 起实施;2007/8/26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10/1起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 给业主委 员 会
2 、上海 : 《上海 市 住 宅 物业管理规定》 2004/8/19 下发 2004 年11 月1 日 起实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 准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