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银发[1996]403 号 【颁布时间】1996 年 11 月 11 日 【生效时间】1996 年 11 月 1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 合作 银行和农 村 合作 银行。 第五 条 本办法所称 授权,是 指 商业银行对其 所属 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 条 本办法所称 授信,是 指 商业银行对其 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 务区及其 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 、贴 现 、承兑 和担 保。 第七 条 本办法所称 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 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 条 本办法所称 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 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 服 务区及其 客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