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 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 3人以下、一次重伤 3人以上 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5人以上 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 3人以上 10人以下、一次重伤 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10人以上 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 10人以上 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50人以上 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 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 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