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
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
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
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
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
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
《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
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
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