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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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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成 都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 0 1 5 年 2 月 2 6 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 0 1 5 年 7 月 2 2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 0 1 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0 1 5 年 8 月 1 1 日 成 都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成 都 市 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 (2 0 1 5 年2 月2 6 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 4 次会议通过,2 0 1 5 年7 月2 2 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 7 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并按照回族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工艺要求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食药、工商、卫生、农业、质监、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三、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2 —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比例,由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清真食品产品的性质和生产经营规模具体确定。” 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第二款修改为:“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拟生产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式样。” 六、第八条修改为:“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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