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 资 ” 、 “出资 ” 与“借贷” 之区分 A 诉 B 等 5人及XX 钙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兼谈“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 一、案情 原告:A。 被告:B、 C、 D、 E、 F、高明区XX 钙业公司(简称“XX钙业公司”)。 2002年 7月,原告A 与被告B、 C、 D、 E、 F 等人拟共同出资成立XX 钙业公司,其中原告A 累计交付了50万元给XX 钙业公司。XX 钙业公司于2002年 8月 7日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股东为F 和 D,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分别由F 和D 各占50%股份。2003年 4月 28日,XX 钙业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为B、 C、 D、 F、 G,由B 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后,截止至2004年 3月,原告从XX 钙业公司处取得货物价值139680元。 二、审判 佛山市高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由三方面的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 ;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并且,这些主体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经审查,原告A 均不属于上述情况,依法不能确认为XX 钙业公司的股东。原告A 向 XX 钙业公司出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与XX钙业公司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原告对被告XX 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B、 C、 D、 E、 F 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B、 C、 D、 E、 XX 钙业公司辩解称原告属于XX 钙业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X 钙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60320元及利息(自 2004年 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A。二、驳回原告A 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佛山市XX 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B、 C、 D、 E、 F、 XX 钙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忽略以下关键事实。(1)在 2002年 8月 7日注册登记之前,被上诉人已是XX钙业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及股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