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 0 0 6 年1 2 月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罚款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
第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
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 2 考核、奖惩标准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超过 2 0 0 元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当场作出 5 0 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第八条 行人有下列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