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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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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 2001 年 9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面积 500亩,转让金额 l亿元。甲方义务:乙方每支付一期转让金后,甲方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乙方义务:合同价款分五期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支付 2000万元,之后每两个月支付 2000万元。乙方权利:如果甲方没有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乙方有权拒付余下款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五次从甲公司变更登记到乙公司之前,甲公司每次都负有清除该地块内存有的建筑物、树木、坟墓、水井等地面附着物及地下构筑物的义务,负有完成项目地块动拆迁的义务,保证交付地块上无建筑物,并为乙公司在开工前的施工用水、用电、临时施工设施、临时施工用路提供必要条件。 签订合同当日,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 2000万元。但甲公司没有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将与第一笔款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但甲公司仍然没有为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将 500亩土地交付给乙公司。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甲公司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①规定的 25%的条件,合同无效。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甲公司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 25%的条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不符合第39条规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关于如何理解《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这里规定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不得转让”,是指合同都不能签,即使签了合同,合同也无效。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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