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udc 614
5 GB 8702-88 (1988 年3 月11 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88 年6 月1 日实施) 1 总则 1
1 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
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3 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
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
4 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5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6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2 电磁辐射防护限值 2、1 基本限值 2、1
1 职业照射:在每天 8H 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 6MIN 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 0、1W/KG
2 公众照射:在 1 天 24H 内,任意连续 6MIN 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 0、02W/KG
2、2 导出限值 2、2、1 职业照射:在每天 8H 工作期间内,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 6MIN 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 1 要求
表 1 职业照射导出限值 频率范围 MHz 电场强度 V/m 磁场强度 A/m 功率密度 W/m2 0
1~3 87 0
25 (20)1) 3~30 150/ 0
40/ (60/f) 1) 30~3000 (28)2) (0
075)2) 2 3000~15000 (0
5)2) (0
0015)2) f/1500 15000~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