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提要:本文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成立要件及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填补了我国民法中无缔约过失责任明文完整规定的空白
尽管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1 条中有所体现,但不具体明确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保护缔约阶段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完善债法理论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 违反 先 合同义务 时 依 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 所谓先 合同义务 是自 缔约人双 方为签 订合同而 互 相 接 触 磋商开 始 逐 渐 产 生 的(即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 )注 意义务 ,包 括 互 相 协 助 、互 相 照 顾 、互 相 保护、互 相 通知 、诚实信用等 义务
缔约上违反 这 些义务 时 ,向 对方当事人所负 的赔偿责任,就 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简 言 之,当事人因 自 己 的过失而 致 契 约不成立者,对其契 约有效 成立的相 对人,应赔偿于此 信赖 而 产 生 的损失
它 的现实基 础 ,是合同当事人双 方基 于订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种 特 殊 的信赖 关系;其实体法上的基 础 是诚实信用原则
该责任自 罗 马 法开 始 即 为立法及学 说 上讨论的重要问题
但对其进行系统 和深 刻 、周 密 的分析研 究 始 自 德 国法学 “硕 儒 ” 耶 林 发 表 于其主 编 的《耶 林 法学 年 报 》上的《缔约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