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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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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 年3 月28 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 年2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6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3 月28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3 月27 日 法释〔2019〕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 年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 次会议通过,自2019 年3 月28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 理 人 或 者 自 行 管 理 的 债 务 人 可 以 为 前 述 借 款 设 定 抵 押 担保 , 抵 押 物 在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前 已 为 其 他 债 权 人 设 定 抵 押 的 , 债 权人 主 张 按 照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顺 序 清 偿 , 人 民 法 院 应予 支 持 。 第 三 条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 债 务 人 欠 缴 款 项 产 生 的 滞 纳 金 ,包 括 债 务 人 未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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