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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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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船舶检查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船舶检查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船舶除军事建制之舰艇及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 3 条 船舶应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但适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 4 条 船舶特别检查之时效不得超过五年。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应以其特别检查完成或核定日为准,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定期检查。 第 5 条 船舶检查之范围,应包括左列各项;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不适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多项者,得免检查之: 一船舶各部结构强度。 二船舶推进所需之主辅机或工具及设备。 三船舶稳度。 四船舶载重线。 五船舶舱区划分。 六船舶防火构造。 七船舶标志。 八防止水污染之各项设施。 九救生设备。 一○救火设备。 一一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号。 一二航行仪器设备。 一三无线电信设备。 一四居住及康乐设备。 一五卫生及医药设备。 一六通风设备。 一七冷藏设备。 一八货物装卸设备。 一九排水设备。 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二一帆装缆索设备。 二二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存设备。 二三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 二四依法令应配备之其他设备。 第 6 条 前条规定之船舶检查范围施行检查及审核图样之机关规定如左: 一在国内: (一) 航行国内航线暨航行国际航线而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客船与非客船,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 (二)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客船,除有关国际公约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外,其余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 (三)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如经入级者,其入级部分为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其有关国际公约部分及公约与入级未包括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 (四)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如未入级者,除有关国际公约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外,其余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 (五) 船舶之无线电信设备,为电信主管机关。 二在国外: (一) 客船、航行国内航线非客船及航行国际航线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其图样之审核为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其检查为船舶所在地经本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 (二) 各种船舶之无线电信设备,其图样之审核为电信主管机关,其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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