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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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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1992 年 7 月 7 日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使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使用汉字法律规范化,消除用字不法律规范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关于汉字使用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规范汉字,主要是指 1986 年 10 月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 年 3 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本规定所称不法律规范汉字,是指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1986 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在 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 1986 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 11 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 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 15 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 旧译名用字;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 1965 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版物汉字使用的法律规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汉字使用的法律规范工作。 第五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法律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法律规范汉字。 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出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法律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法律规范汉字。 第六条 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简化字的一律用简化字,如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代典籍;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古代历史文化学术讨论着述和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在申请创办时,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交出版社社名、报名、刊名字样,经审定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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