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 9 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 锅炉供暖证 。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根据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 11 月 15 日至次年 3 月 15 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 24 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 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根据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 9 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 10 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 9 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