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进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猎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