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诉制度之建构 内容摘要:民事公诉制度的存在和进展有着坚实的历史基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民事公诉制度, 实践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民事法律秩序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需要建立民事公诉制度
而检察机关宪定职能的广泛性与实践中职能的狭隘性的对立、列宁的国家干预思想、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民事公诉制度在世界各国近二百年的进展, 又为我国当前建立民事公诉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特别身份, 决定了我国民事公诉制度的基本原则、案件的范围以及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地位的特别性
具体的立法设计, 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
关键词:民事公诉 公益 民事检察监督 法律地位 建构一、各国民事公诉制度之历史考察 民事公诉制度肇端于法国
1804 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检察官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可以介入“关于国家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之诉讼;关于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国贫之人不公赠与之诉讼等民事案件
”此外, 还规定“虽于其他之诉讼,若认为必要自己干涉时, 皆求得其诉讼之报告
” 1976 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作了更详细、系统的规定
譬如该法第 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作为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它人
” 第 423 条还规定:“除上述案件外, 在公法秩序受到侵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
” 与民事诉讼规定相适应, 1804 年的《拿破仑民法典》从实体法角度也规定民事公诉制度
例如对尊卑血亲结婚违反善良风俗或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婚姻, 检察官可以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为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案件
检察官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指定财产管理人和提出要求开始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的诉讼等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宣告失踪人死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