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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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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 年 10 月 2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1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 (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 (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进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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