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对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第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第六条 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老师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