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24—11—09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国土资[2024]19 号 2024 年 5 月 30 日发)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纳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重要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规定附录所列的 34 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纳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