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24 年 6 月 15 日国家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2024 年 7 月 6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9 号发布 自 2024 年 10 月 1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舞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 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