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 1993 年 7 月 6 日,郑某某与海南省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组建第二工程处(下称工程处),刘某为主任,郑某某为副主任;工程处业务上受建筑公司领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立银行帐户;承包人对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管理全面负责,履行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在合同双方责权条款中约定:建筑公司为工程处颁发“施工业务专用章”及“银行支票专用章”,对外联系工程由建筑公司提供介绍信、营业执照及施工许可证等资质证件,合同由建筑公司出面签订;工程处对承建的工程负责,若发生质量和人身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经济关系方面,合同约定:工程处承建的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首先进入建筑公司帐户,建筑公司才根据工程进度拨入工程专用帐户。工程处向建筑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含税工程总造价的 2.5%预缴,工程处上缴税收由建筑公司统一办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缴。 1993 年 11 月 5 日,某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 11 月 12 日前进场,做好施工准备。同年 11 月 20 日,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正式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开发公司将“珠江花园新村”综合小区工程之“珠江花园别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建筑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 4,802.84 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 336 万元。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必须垫资到柒栋别墅施工到正负 0.00 后,建设单位才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此间,郑某某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后由于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道路堵塞及停水、停电等原因,使该工程建建停停. 1994 年 10 月 6 日,开发公司按工程进度应付给建筑公司 276,792.83 元,该司转付给郑某 230,178.45元。工程停建后,建筑公司与郑某为了向开发公司索回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各项损失,曾于 1995 年 1 月 14 日做了一份工程结算汇表,工程量完成计 677,876 元,现场各项损失计 487,110 元。合计为 1,164,986 元.其后,建筑公司向三亚法院起诉开发公司。 1996 年 5 月 2 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亚经终字第 6-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造价总结算为人民币 561,781.33 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判决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284,988.50 元及其利息。 1997 年 7 月10 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