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2002—7-18 ) (1993 年 8 月 30 日 林业部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 0.3 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 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国营林业局、 国营林场、 国营采育场、 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 变更, 管理林地地籍;(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 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三)面积、四周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 有关图表完备, 材料齐全.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极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