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法律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省局有关立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办案科室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科室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科室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别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猎取的证据等),由分管副局长、局长批准,办案科室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制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立案编号;(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三)案发地;(四)案件性质;(五)案源登记时间;(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科室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办公室作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科室及人员予以批判,构成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行政执法案件取证制度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