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法律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根据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法律规范的规定。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1.5 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 2024 年第 146 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1.0 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 1.0 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