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对该行政争议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与执行裁判等,从而解决特定围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的总和。 在中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它是行政法制监督的一种特别形式。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产物,并随着资产阶级制度的建立而逐步进展。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法制传统不同,世界各国对于行政诉讼机构的设置、职权围和程序制度等的规定不尽一样。 1. 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 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普通法院以外单独设立与之平行的专职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法院。法国行政法院属行政系统。行政诉讼有:①越权诉讼。公民和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损害其权利和利益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院有权撤销的行政行为。②损害赔偿诉讼,又称完全管辖围诉讼。行政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对受到损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给予赔偿。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判决时所依据的主要是判例。仿效法国行政诉讼模式的国家还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西班牙、土耳其、希腊、埃与等。 另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根据受到行政机关不法行为侵害的利益关系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称为司法审查。审查的主要根据是越权无效原则。在英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由普通法院管辖,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一般诉讼原则和程序也适用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通常依据普通法上的各种令状:提审令、执行令、禁止令和人身保护状。在同一个程序中,原告可以申请任何一个或几个令状。根据 1947 年的《王权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违反契约行为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按一般行政责任法的规则赔偿。仿效英取普通法院制的国家有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阿根廷等。 2. 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可追溯到 1914 年 3 月 31 日 中华民国政府公布的《平政院编制令》和 5 月 18 日公布的《行政诉讼录例》。这些法令规定实行平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制。19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院组织法》没有改变此体制。中华人民国建立后,废除了上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