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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管理若干疑问分析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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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管理若干疑问分析 【内容摘要】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自认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制度,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官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依法公正审判起了一定的指导作用。然而,由于该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未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本文对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认定、限制自认、拟制自认等若干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各位同仁共商榷。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一、民事诉讼自认效力与认定 所谓民事诉讼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承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别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形成鲜亮对比。[1]自认的事实具有免除证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审视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具有如下特征:1、民事诉讼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2、民事诉讼的自认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须为声明或者表示。[2]民事诉讼的自认在形式上要求是“明确表示”。3、民事诉讼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认不利于已的事实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不可撤销性。根据上述特征,我们看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在于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认效力如何认定观点众多。下面着重谈谈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 (一)一般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 从理论上说,民事诉讼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民事诉讼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因此民事诉讼自认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直接、绝对的拘束力。自认对法院也发生拘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因此不予付款。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因此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其上级法院也构成拘束。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受到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对其在一审中所作的自认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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