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与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围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围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举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举性环境标准。国家鼓舞采纳推举性环境标准,推举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宝,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