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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财产侵害中的限制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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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财产侵害中的限制与适用——功能主义视角下的中德法律实践比较朱晓峰 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 2024-05-15 10:43:04 来源:《法治讨论》2024 年第 3 期 关键词: 财产;精神损害;赔偿;功能主义 内容提要: 在德国,因为债法改革使原来属于《德国民法典》第 847 条调整范畴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进入了法典总则的框架,所以尽管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依据现第 253 条而被严格地限制了适用范围,但是财产侵害也可能因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等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而被救济。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并未明确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财害侵害领域的适用,但是以最高法院为主导的我国司法实践却对此予以严格的限制,它严格区分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导致的必定结果是,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财产侵害中的适用被原则性地排除掉了。两国法律实践在该领域内所表现出来的差异的原因在于,前者适用扩张解释的方法小心翼翼的在既有法律体系的逻辑框架内保持了法典对现实生活的适当开放并对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而后者在适用限缩解释的方法时却未充分顾及既有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因此,即使从功能主义分析的立场出发从而发现两者在最终的调整结果上可能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然而结果的趋同性却不能说明违反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法律适用本身的正当性。 权利主体因为财产被非法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是否有权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各国所处具体历史背景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法律实践,比较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承认一般意义上遭受财产侵害的权利主体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可赔偿性的损害;一种是原则上不承认因财产侵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当且仅当法律存在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因财产侵害所致之精神损害才可适用金钱损害赔偿规则。[1]前者典型的立法例如日本,依据《日本民法典》第 709 条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之损害的赔偿责任;从第 710 条的规定看,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第 709 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的,对财产外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依据学理上的观点,该法之所以不仅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被侵害的时候,而且在财产权侵害的场合承认财产以外损害(抚慰金)的可赔偿性,是因为仅仅赔偿金钱上的损害还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目的。[2]后者的典型立法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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