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社会保障 当前,我国正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时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着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企业的优胜劣汰和职工的下岗、失业已成为一种常常发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妥善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是推动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资本所以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1、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进展起来的。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 2、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 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别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别对象给予特别帮助。社会保障的特别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别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别保障。 二、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酬劳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别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