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中文版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 年 8 月 22 日订于布鲁塞尔,1924 年 8 月 25 日颁布,1942 年 8 月 25 日实施)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词,涵义如下: (a) “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 “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凭证,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
(c) “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d) “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e) “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第二条 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 (a) 使船舶适航; (b) 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 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 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 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