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余静、商城县公安局法官:李波峰文号:(2024)商行初字第 004 号委托代理人范开生(系原告丈夫),男,1955 年 11 月 16 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刚,男,1960 年 4 月 4 日生,汉族 ,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温泉大道。法定代表人侯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则颂(系被告城关派出所民警),男,38 岁,警察。委托代理人余尚平(系被告法制室民警),女,26 岁,警察。第三人杨孝芳,女,1950 年 7 月 14 日生,汉族。第三人王勇,男,1979 年 9 月 6 日出生,汉族。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第三人述称,杨孝芳与余静因琐事发生争吵,余静殴打杨孝芳致其左手食指骨折,并用半截机瓦砸杨孝芳右手腕,导致伤口处逢 14 针,住院 16 天,杨孝芳长子王勇见状,就将原告拉开并对其腿部踢了两脚,原告却又用砖头砸伤杨孝芳腿部,以上事实有医院证明和 法医鉴定为证。杨孝芳的丈夫王元贵,作为一名警察,考虑邻里相处和睦为重 ,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接受了公安局领导的调解建议,同意拿 500 元和解,并非第三人有过错,但原告却诉至法院,请法庭伸张正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2、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24)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杨孝芳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3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周美来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