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商法》的发言稿谢谢大家!很兴奋也这样一个的机会。我也直奔主题,客套话不说了。涉及到《海商法》的修改,我之前参加过一次还是两次,也建议过修法的方法论。《海商法》的修改肯定是有一定的必要性,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个必要性可能就业界的需要,包括我们所有的参加方,刚才黄(西武)法官说到这个法院是一个参加方,律师肯定也是重要参加方,业界也是参加方。业界的需求我们需要细致调查以及讨论。当年与蔡(家祥)会长讨论《鹿特丹规则》制定的时候,我就说非常希望各个业界把真实的情况反映上来。但是,这个真实情况怎么样反映,需要通过科学细致的调查。对此,我跟张丽英老师之前也讨论过。当时他们在做《鹿特丹规则》评估。其实很多问题单发下去之后,企业基层人未必一定看懂,这可能是因为他们都是实务部门具体操作人员,未必理解问题的真正含义和/或涉及的法律。这提示了我们了什么问题包括蔡(家祥)会长提到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哪些可以归因于《海商法》的缺陷或者《鹿特丹规则》的缺陷,或者是它们不能解决的问题当然,对修法而言,就涉及到我们需要客观的评估目前的法律以及我们对这个法律需要做哪些来平衡所谓的各方的利益。具体条文,针对这个 FOB 卖方的问题我待会儿再详细谈。关于《海商法》修改。我们和《鹿特丹规则》好像是两个极端,后者有大量的互相参照以及援引,确保某一个法律修改以及制定与另外一个法律/公约不能发生矛盾冲突。其实,对于《海商法》也一样,刚才黄(西武)法官也说有很多海事案子,我们光看《海商法》吗不是,案子通常会涉及到其他相关的法律。我自己执业经历当中常常遇到过与海关法律/税法的冲突。比如说承运人拟援引《海商法》第 87 和 88 条留置/变卖或者申请拍卖这个货物,这个进口货物怎么样变卖/拍卖还有,现在很多海事法院不同意做这个船载燃油的保全。为什么因为涉及到大量的问题。这就涉及到《海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我希望可以看到我们在涉及到某一个条款的修订时,这个条款我们跟其他法律是否发生冲突,我们在修改时应考虑怎么样协调,把它们协调起来,当然包括还有一些其他的行政法规,我们就不说了。具体到对买方以及 FOB 卖方的保护。信任蔡会长和大家都明白我的观点:对外贸易大部分,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出口是用 FOB 来结算。但是这些FOB 卖方遭受损失。具体原因在哪里刚才蔡会长提到了,包括 NVOCC 这些差异的问题,我个人也非常赞同冯立奇先生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