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观点集成之故意杀人篇(十)九十一、赵新正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第号]“准备去投案”需要一定的行为予以体现
在该情形中,行为人虽然尚未实施直接的、实际的投案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行为
“准备去投案”不仅是一种心理活动,还必须为投案进行了“安排或筹划”
而“安排或筹划”必须通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得以体现,因为抽象的心理活动不仅没有法律意义,在客观上也无法查实
只有具体的、现实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准备去投案”的证据,如正在实施了解投案对象或者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等行为时被抓获,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即可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确已准备”与“确曾准备”有本质的区别
举例而言,犯罪嫌疑人确曾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行为,但是准备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人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实质的投案行为,甚至在准备投案之后反悔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因为《解释》将“确已准备去投案”规定为“自动投案”的一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实施了投案的准备行为,但尚未直接投案时就被抓获的情况,即只是因为准备投案的行为与抓捕行为之间存在巧合,导致犯罪嫌疑人未能按照自己的设想完成投案行为
在该情况下,归案并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
质言之,“确已准备去投案”具备自动投案内在要求的主动性
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准备投案之后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投案行为,表明其心理上尚未准备好自动投案,甚至在心理上发生变化,由最初的自愿投案变成不愿投案,从而失去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严格区分“确曾准备”与“确已准备”
从时间进程分析,“确曾准备”阻断了投案的自动性,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在积极准备投案,但准备行为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如因较长时间内未联系上投案机关或者交通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