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研究摘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打击和控制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刑法规范作用,但刑法对该罪刑事责任的配置和法定刑的设置并不完全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刑事责任“单罚制”与罪责自负原则也有一定的出入。而且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工程重大事故安全罪缺乏对危险性行为的规制。因此,在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应当以“双罚制”责任形式取代“单罚制”责任形式以落实罪责自负原则,增设危险性犯罪情节以防控危险犯的发生,增设资格刑以实现刑事责任的多样化。同时,基于对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加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关键词:犯罪单位;双罚制;单罚制;罚金;危险犯近年来,我国大量基础设施建设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为防范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性规范,设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防范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功效。然而,仔细分析该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刑法规范在抑制和预防犯罪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该罪的刑罚配置过于单一,且缺乏对单位犯罪有效的刑罚规制,不利于防范风险性犯罪;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遵循罪责自负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有利于本罪规范效应的发挥。一、采用“双罚制”责任方式迎合罪责自负的责任原则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须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应当遵循罪责自负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人只对自己具有罪过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犯罪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主体转嫁刑事第1页共9页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背离。根据《刑法》第137条的罪状表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列举方式明确了犯罪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刑法却将该罪的刑事责任只分配给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虽然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单位”并不是与“个人”相对应的日常用语,并不限于“单位犯罪”意义上的“单位”,而是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看起来与“单位”字面含义相对立的个人。[1]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来看,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单位”扩展到“个人”似乎有牵强附会之嫌,并不被主流观点所接受。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刑法针对单位犯罪问题,采取“双罚制”原则,既处罚犯罪单位,还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然而,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可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刑法也肯定了这些不同的规定。这些不同规定主要是刑法分则采取的刑事责任“转嫁”的规定,即人们通称的“单罚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某类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实施犯罪的单位。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犯罪人应当是责任人。但由于在单位犯罪当中,刑法规定犯罪单位的责任形式只有罚金刑,而事实上,犯罪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及财产利益很有可能分属于犯罪主体和非犯罪主体(如股东、债权人等),甚至包含单位犯罪的受害人。如果刑法规定对所有单位犯罪都采取“双罚制”,可能在要求单位承担罚金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非犯罪人甚至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非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分则规定单位犯罪的“单罚制”责任形式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单位犯罪的“单罚制”责任方式毕竟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偏离,因此,只能根据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利益和刑罚责任可能侵害的权益来确定“单罚制”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