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研究摘要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打击和控制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刑法规范作用,但刑法对该罪刑事责任的配置和法定刑的设置并不完全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刑事责任“单罚制”与罪责自负原则也有一定的出入
而且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工程重大事故安全罪缺乏对危险性行为的规制
因此,在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应当以“双罚制”责任形式取代“单罚制”责任形式以落实罪责自负原则,增设危险性犯罪情节以防控危险犯的发生,增设资格刑以实现刑事责任的多样化
同时,基于对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识,加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也是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犯罪单位;双罚制;单罚制;罚金;危险犯近年来,我国大量基础设施建设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工程建设质量安全问题
为防范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保障性规范,设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防范工程建设领域的犯罪起到一定的功效
然而,仔细分析该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刑法规范在抑制和预防犯罪方面仍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例如,该罪的刑罚配置过于单一,且缺乏对单位犯罪有效的刑罚规制,不利于防范风险性犯罪;尤其是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遵循罪责自负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有利于本罪规范效应的发挥
一、采用“双罚制”责任方式迎合罪责自负的责任原则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须以犯罪的存在为前提
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应当遵循罪责自负的原则
也就是说,任何人只对自己具有罪过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