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 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
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
[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阔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进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进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
主要表现为: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
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逝,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
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
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
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
加之,进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进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