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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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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摘要]:民事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新建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然其自实行以来一直广受诟病。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弊病及德、日、美等国证据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就重构我国民主证据失权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 [关键词] 证据失权 弊端 重构 思考 一、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与弊端 所谓证据失权,有学者又称之为证据关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指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1]在我国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因而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一项制度。就其实质而言,证据失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作出合理限制,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在历史进展过程中,世界各国对举证时间的限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定顺序主义,当事人必须严格按诉讼阶段提出证据,否则就产生证据失权。法定顺序主义确实能防止诉讼迟延,但因过于严苛,损害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乃至实体权利,且在实践中导致当事人为避开证据失权而提出大量不必要的证据资料,使原来简单的案件显得极为复杂,给法院的审判增加了多余的负担。第二阶段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提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但失之过宽,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可乘之机,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常常因当事人的举证而延迟,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三阶段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对举证时间提出一定界限,超过界限一般产生证据失权效果。适时提出主义兼采了法定顺序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优点而又克服两者的弊端,被公认为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 在我国长期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无权也无需提交证据,不存在证据失权问题。1991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该法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和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均未作规定。因此,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凸现,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对另一方进行突然袭击,延迟诉讼乃至扰乱诉讼的现象常常发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多数人认为,我国应当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有鉴于此,2001 年 12 月 21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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