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初探 [摘 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
但是,经过理论和实践上的探讨,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我国民事诉讼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制度
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应作重大的修改和调整
[关键词] 域外证据;公证证明;法律根据;修改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的发生在国外,形成于国外的证据
域外证据除了其形成过程的某种因素是在国外完成的特点以外,在性质和特点方面并没有与那些形成于我国国内的证据有根本的区别
域外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国内证据也无二致
然而,由于域外证据的涉外因素,我国某些学者便认为,在民事诉讼当中,假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在国外产生于国外,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将会由于人民法院司法权无法达到而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
这样,根据域外证据来推断案件事实就自然比一般的国内证据多了一层误断的风险
因此,为了增强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可能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当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本身施加一定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证明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这一规定所形成的制度常被国内学者称为“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
不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存在理由和方式尚值得讨论
事实上,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法律根据看都很难找到其应该存在的正当理由
这个制度在实践中也极具不可行性
一、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与未经公证证明的域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