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上) 目次 一、前言 二、法院与行政机关之区别及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表现和成因分析 三、我国法院企业化倾向的主要表现与成因分析 四、矫治对策之探讨 一、前言 20 世纪 70 年代末以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向经济建设的转移以及“进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等治国口号的提出,我国的政治、经济结构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全方位的深刻变革。在这种大背景下,原来那种单纯并直接依靠行政命令、政党指令和相关政策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逐渐发生了变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大量矛盾和利益关系越来越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的运作来予以调整和引导,作为司法活动载体的法院,其重要地位因之也日益凸显,这一点在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以前已初见端倪。及至 80 年代中期开始,逐年增长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潮水般不断地涌向法院,司法在实现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地位与功能大大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与司法体制愈来愈显示出与现实的不相适应,难以满足当事人及广阔社会公众对司法之公正性、效率性的善良期待和朴素要求。 在此条件下,审判方式改革不仅是广阔民众的强烈愿望,也成为法院审判人员的共同心声。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是在 80 年代末期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形式出现的,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实践之后,人们发现审判方式的改革决非仅仅依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能奏效的,它必定会牵涉到质证、认证、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限职责等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涉及到审判制度和法院体制之改革这一核心问题。其间,随着1991 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行,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虽然部分地得以修正,但是由于缺乏对深层问题的理性认识,加之原有制度与“习惯做法”的巨大惯性,因而实际运行的审判方式与新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审判方式相比并没有多大的改观。故此在经过短期的对新民事诉讼法加以诠释的高潮之后,人们注意的焦点再次聚集到了审判方式改革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法院体制改革上,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诉权论、程序价值论、诉讼模式论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深化讨论和广为传播,人们对改革注入了更多的热情,也怀着更多的祈盼。这种热情和祈盼一直持续至今,并有继续升温之势。在此过程中,各地法院“各显其能”,争先恐后地“摸着石头过河”,先后推出了...